监禁刑法存在的理由 我国对哪三个人适用了终身监禁,适用的理由

作者&投稿:段钢 2024-06-30
刑法理论中死刑存废两种学说各自的理由

(一)
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以犀利的视角批判了当时野蛮而又残酷的刑事制度,控诉和揭露了制度背后的蒙昧主义,使人们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在书中,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这一思想成为后人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时无法绕开的高峰。而如今,当我们再次回归原著,重新梳理书中废除死刑的观点,也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这一问题的论证,从方法和思路上看,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种是从死刑的效用性出发,讨论死刑的实施对于规制犯罪行为是否有效;另一种立足于死刑的正当性分析,判断死刑是否应该废除。效用性判断与正当性判断这两种思路的确立,为我们去审视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废除死刑的观点,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视角。
在效用性判断上,贝卡利亚通过比较死刑与终身监禁的实施效果,展开了相关论述。在他看来,“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监禁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即死刑对犯罪的遏制效果不如终身监禁,因而主张应当废除死刑,改用终身监禁。
死刑的效用性判断实际上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由于不同认识主体有着不同的经验或实证材料,对于死刑的效用性也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按照这一判断思路,似乎并不能有效、全面地得出死刑是否应当被废除的结论。因此,贝卡利亚在书中关于死刑实施效果的分析,并不能成为支持废除死刑这一论点的可靠依据。
(二)
死刑的存废问题归根到底还是一个价值层面上的问题,一个价值性质的主张是无法通过事实材料加以证成的。在厘清问题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就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观点在价值性判断层面上进行更加深入地挖掘。
从价值性判断这一角度来看,贝卡利亚在书中主要基于社会契约论及立法的内在逻辑阐述了废除死刑的依据。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当人类达到一种自然状态不利于生存的境地时,人类为了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去克服阻碍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便寻找一种形式结合起来,这种结合的形式便是“社会契约”。
基于这样的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要将自己的权利、财富、自由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奉献出来,转让给国家,以便国家“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
贝卡利亚赞成卢梭的“社会契约说”,并利用“社会契约”理论说明为什么国家无权对公民适用死刑。他在书中指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时,并未交出自己的生命权,因而国家便没有以死刑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他认为:“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掌管呢?每个人在对自己作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
不能说贝卡利亚的这一见解毫无道理,但这一见解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诚然,按照卢梭的设想,个人在与国家订立契约时,不会把自己的一切权利都交出去,更不会把自己的生命权也交出去,因此,国家不能无缘无故地剥夺守约公民的生命权利。但是,对那些违约的个人,却不因此就认为国家一概不能剥夺其生命权利。原因在于,社会契约绝不仅限于这一种。在杀人犯杀人这一具体情形下,按照订立契约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与受害者之间的契约、受害者与杀人者之间的契约以及国家与杀人者之间的契约。
三种契约有着各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国家与受害者订立契约之际,受害者向国家让渡一定的权利、财富或者自由,这是受害者向国家负有的义务;与之相伴的是获得国家对其生命权的保护这一权利。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国家应然履行保护个人生命权的义务,从而采取措施对杀人者施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国家按照契约原则剥夺杀人者生命权具有正当性。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按照契约约定的内容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加害人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契约而言,契约订立之际,杀人者要获得国家权力对于其生命权的保护,就应向国家做出保证,不去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一旦其实施杀人行为,即意味着其违背了约定义务,国家则依照契约放弃对其生命权的保护。按照这个思路同样可以得出国家按照与个人订立的契约,在个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剥夺其生命权的正当性。
在立法的内在逻辑上,贝卡利亚认为,国家一方面惩罚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死刑实施杀人,这是自相矛盾的,也是荒谬的。他指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在这一点上,贝卡利亚只从表面上看待犯罪杀人与死刑杀人的相似之处,忽略了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非法的杀人,后者是合法的杀人;前者是出于卑劣的目的杀人,后者是为了预防犯罪而杀人;前者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杀人,后者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而杀人。
(三)
美国学者欧内斯特·温·丹·哈格在这一点上指出:“当一名罪犯被合法逮捕与监禁时,我们并不说‘合法的绑架’。逮捕与绑架在自然意义上无法区分。但是,法定惩罚不必从自然意义有别于犯罪。惩罚因其有着社会的支持与正当的目的而不同于犯罪……要是像贝卡利亚所认为的一样,以处决惩罚杀人——以罪犯对其受害人所为的行为作为对其的惩罚——是荒谬的,那么,对一位贪污犯处以罚金或剥夺一个剥夺他人自由的人的自由,便同样是荒谬的。将抢劫与征税、谋杀与处决、赠予与盗窃相区别的不是自然行为而是其社会意义。”
在立法的内在逻辑的分析上,由于贝卡利亚没有分清犯罪行为同依照法律实施惩罚犯罪这两种行为各自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其认为国家惩罚杀人行为存在内在矛盾的观点是片面的。
通过对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有关废除死刑的观点进行重新梳理,我们发现在效用性判断和正当性判断两个层面上其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观点对于分析死刑存废问题的思想价值。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对于这些问题的发掘,实际上为我们更加深入地去探讨死刑存废的问题开阔了思路。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处罚体系从过去的残酷性向人道性发展,限制、废除死刑是世界的大潮流。我国继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保留55个死刑罪名之后,历经三次审议,于2015年8月29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在执行少杀、慎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死刑政策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当今社会价值越来越多样化,需要我们以更加开放的视角去审视死刑的存废问题。“杀人偿命”不能被简单地彻底否定,因为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观点中存在的合理成分,考虑到在惩罚恶劣犯罪上,死刑的实施对于受害方及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民众所具有的那种慰藉人心的作用。
在思考死刑的存废的问题时,我们需要审慎地做出价值权衡,分析判断:死刑的实施涉及哪些价值考量的因素以及围绕这些因素我们应如何去权衡。
当今世界越来越把废除或限制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显著标志,这要求国家在死刑存废的价值权衡上应密切关注当今世界通行或具有普适性的标准,及时确立起自身清晰的态度及立场,而不应成为民众情感宣泄及社会舆论导向的附庸。

  按实际情况,由于2010年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2011年修正的刑法不适用。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终身监禁”写入《刑法(九)》的理由是严厉的反腐高压态势的需要和震慑未诉贪污受贿罪行的需要。

在《刑法(九)》中没有单独写入“监禁”的规定,而是规定了特定的罪犯决定“终身监禁”的行刑方式。关于“终身监禁”写入《刑法(九)》中,有其特别的概念和特定的背景及理由:

一、概念。通俗地讲,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并使其在监狱里服刑的行刑方式都可以称为监禁,包括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都是监禁。在中国,《刑法(九)》出台之前没有“终身监禁”的法律概念,所以,在国内少有提及“监禁”的问题。《刑法(九)》出台后,规定的“终身监禁”是特别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让罪犯终身坐牢直至自然死亡的行刑方式。在英美法中,“终身监禁”是刑罚的种类之一,在中国,“终身监禁”不是刑罚的种类。

二、“终身监禁”写入《刑法(九)》的特定背景及理由。

1.“终身监禁”是借鉴国外法系但不是照搬。刑九新增的终身监禁规定,无疑借鉴了国外终身监禁刑规定。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前,曾通过外交部致电我国驻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11国使馆,了解这些国家终身监禁的立法和实施情况。

2.严厉的反腐和震慑的需要。刑九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在当前严厉反腐高压态势、严控慎用死刑政策以及特大贪贿犯罪长刑期短执行乱象的背景下作出的。由此可见其立法目的不仅仅在于长远的反腐需要,还在于有助今日的反腐;不仅仅在于对刑九施行后的贪贿新犯罪的震慑,也需要以此制裁未诉和在审(非既判)的巨贪巨贿旧犯罪。

3."终身监禁"不是我国刑罚的种类。从刑九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立法技术上看,可以进一步明确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式或措施。刑九在对终身监禁的立法技术上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表明立法者不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二是刑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也没有将终身监禁列入特大贪贿犯罪的法定刑。三是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刑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种类。

刑法及修正案(九)相关规定摘录如下: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拘役一般都是由就近的公安机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每月回家一两天,若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你是否需要了解?

监禁和拘留区别有哪些
答:根据我国法律中规定,监禁和拘留有所区别,监禁属于自由刑的一种,拘留是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一、监禁和拘留区别有哪些 1、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

我国《刑法修正案》针对哪些犯罪增设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
答:《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只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衡量应当适用终身监禁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的的罪犯,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

中国的刑法什么时候引入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这样美国特色的东西?
答:国情不同,法律模式不可能相同。目前我国已经诞生了“终身监禁第一人”。白恩培成中国“终身监禁第一人” 创下贪腐记录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白恩培犯两个罪名:受贿罪,涉案金额高达2.47亿元;巨额...

监禁是怎么定义的?
答:custody;throw into prison] 把人关押起来,限制人身自由 2、(IMONPRISNMENT)对假冒商标犯罪人给予的人身自由上的处罚。包括拘役和有期徒刑。我国早在1979年指定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将最高处罚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于1997年被并入新修订的刑法第213条第215条中。

我国有法律规定的终身监禁时间是多少?
答:我国有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适用于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

刑法终身监禁是多少年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

请问80岁了还能坐牢吗
答:80岁了还能坐牢。有期徒刑是刑罚中的一种监禁刑。所谓的“监禁”,就是dao被依法关押,接受劳动改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

无期徒刑是终身监禁吗
答:法律分析:无期徒期不是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并且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方法。虽说终身监禁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但跟无期徒期不一样的,终身监禁是为官员设立的,并且不得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 ...

重大贪污受贿终身监禁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
答:您好:一、重大贪污受贿终身监禁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是什么意思
答:禁止绝对不定期的内容如下: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罪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3、绝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