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法学理论成立的可能性可从哪几个方面分析 法的效力从哪几个方面理解,如何理解?

作者&投稿:冯若 2024-07-02
可行性分析从哪几方面分析?

各类可行性研究内容侧重点差异较大,但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投资必要性。
主要根据市场调查及预测的结果,以及有关的产业政策等因素,论证项目投资建设的必要性。
2.技术的可行性。
主要从事项目实施的技术角度,合理设计技术方案,并进行比选和评价。
3.财务可行性。
主要从项目及投资者的角度,设计合理财务方案,从企业理财的角度进行资本预算,评价项目的财务盈利能力,进行投资决策,并从融资主体(企业)的角度评价股东投资收益、现金流量计划及债务清偿能力。
4.组织可行性。
制定合理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设计合理组织机构、选择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制定合适的培训计划等,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5.经济可行性。
主要是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衡量项目的价值,评价项目在实现区域经济发展目标、有效配置经济资源、增加供应、创造就业、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等方面的效益。
6.社会可行性。
主要分析项目对社会的影响,包括政治体制、方针政策、经济结构、法律道德、宗教民族、妇女儿童及社会稳定性等。
7.风险因素及对策。
主要是对项目的市场风险、技术风险、财务风险、组织风险、法律风险、经济及社会风险等因素进行评价,制定规避风险的对策,为项目全过程的风险管理提供依据。

扩展资料:
在做法上要掌握好以下四个要点:
①先论证,后决策;
②处理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评估这三个阶段的关系,哪一个阶段发现不可行都应当停止研究;
③要将调查研究贯彻始终。一定要掌握切实可靠的资料,以保证资料选取的全面性、重要性、客观性和连续性;
④多方案比较,择优选取。对于涉外项目,或者在加入WTO等外在因素的压力下必须与国外接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及深度还应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可行性分析

刘 鹏
《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一期
    作者简介:刘鹏,男,1957年生,1983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社会兼职: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贵州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贵州省社科院法研所特约研究员。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法学术成果:已出版专著、主编、参编教材、学术文集共10部,完成省部级课题两项,在研两项,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发表专业论文40余篇。成果中,有两项获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一项获四等奖,一项获贵州省公安科技强警奖二等奖。
内容摘要:期待可能性是指对于某一定之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于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大陆法系期待可能性理论自创立以来已发展成为一项极富生命力和魅力的理论,但仍在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质、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将导致我国刑法学犯罪基础理论的一场革命,在刑法实务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大陆法系 期待可能性 评介
The
Evaluation of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Liu Peng
    Abstract: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refers to a condition that an actor is expected not to commit the
act but another legal act instead when the act or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cerning the act is determined. 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has
been developed into a charming theory full of vital power since it was created
in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n spite of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disputes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standards of the theory and so
on.Introducing 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is to revolutionize the
basic criminal theories of the science of Criminal Law and it is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riminal practice in China.
    Key Word:Continental
Law System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evaluation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初,一般认为其发端于1898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对"马尾绕缰案"①所作的判例,该案一经公布后,很快引起了德国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针对此案纷纷著文,力图从理论上寻求根据与突破,其中最具影响的如迈耶的《有责行为与其种类》(1901年发表),弗兰克的《责任概念之构成》(1907年发表)。迈耶作为规范责任论的首创者,指出:责任要素除心理的要素外,还必须有"非难可能性"存在。弗兰克亦指出:当时通说将责任的本质视为心理的要素并不妥当,“责任”是除心理要素之外,尚须以“责任能力”及“正常的附随情状”为要素的复合概念。并且,他认为责任的最重要的要素是“附随情状之正常性”。这里所谓的“附随情状之正常性”即期待可能性。故一般认为弗兰克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首创人。之后,一批德国刑法学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推进了这一理论,使之逐渐成型、成熟,并很快传入日本。经过日本学者的倾力推介,在日本引起了很大的影响,并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目前已获得了日本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该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受到很大的推崇,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等国已成为一项极富生命力和魅力的理论②。
    一、待可能性的含义及其理性评价
    “所谓期待可能性者,乃对于某一定之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于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也。亦即依行为当时之具体的情况,如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其竟违反此种期待,实施犯罪行为者,即发生刑事责任之谓也。故若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则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为阻却责任之事由,即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1]期待可能性,从其产生的背景即可看出,该理论的核心或实质在于“法不强人所难”,当一个人处于困境之中,客观外部环境迫使他只能实施违法行为解困,或难以选择适法行为时,对其无奈的选择就不应加以谴责,既使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成立的条件,也不应该成为刑事非难的对象,或者至少,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人们常说“法不容情”,当法与情不能两全时,唯一的选择就是依法办事,即所谓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一命题无可指责,存在的问题是,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应当如何考虑尽量减少和防止情与法的冲突,亦即如何考虑“法要有情”这一命题。刑法的制定与实施,应当体现人道的精神,如果一个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违背其本意选择违法行为,并且为此而承受刑事追究的重负,如此做法“无疑于与人情相背,是在制造国民与法律的仇隙。”[2]刑法作为一种表相的“恶”,要得到社会的理解和忠诚,使社会容忍这种“恶”的存在,就必须经常不断地对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拷问,使表现为“恶”的刑法包含“善”的前提和因素。{3}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对此评价到:“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常性,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法时就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都令人难以忍受。”[3]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4]正是基于此,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了如下的评价:“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5]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6]期待可能性的提出,无疑地为刑法的理性回归提供了一条归途,因此我们说,对人性的深切关怀,不仅是期待可能性合理存在的伦理学基础,而且是其最重要的价值所在。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价值不仅在于其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充分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而且它迎合了刑法内缩,后隐而非外张,前置的价值立场。现代刑法理念十分崇尚刑法在干预社会活动中的谦让和抑制,刑法的谦抑原则除了追求刑法启动成本的最小化,而达致刑法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外,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抑制国家可能不断扩张的刑罚权。一个社会,如果到处充满了刑法的触须,其结果必然导致犯罪化和刑罚的滥用,从而也就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难以培养公众对刑法的忠诚,故刑法只能作为终极的手段,在采用其他的方式无力或无效时,才能最后动用刑法的力量,期待可能性理论正好符合刑法的这一精神,它不但使期待不可能成为刑罚消灭的正当理由,亦使期待值不大的情形成为刑罚减轻的事由,从而大大地抑制了刑罚权的扩张,起到了“调节现实与法律正面磨擦的安全活塞功能”[7]之作用。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争议问题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由于在整体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出现较晚,故一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这些争议或者说不同见解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一)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质
    所谓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质,是指当期待可能性缺乏或期待不可能时,该情形能否成为一种超法规的责任免却事由,抑或只能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见解:德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加以限制,所谓限制就是仅在刑法上有规定的场合,缺乏期待可能性才是被确认的免责事由。而如果突破刑法规定范围运用该理论来否定罪责,会产生无原则的谅解和宽恕,导致责任非难的虚无化,甚至会流于泛道德主义的倾向,不利于犯罪判断的统一性和科学性。{4}相应地,德国的刑事立法也贯彻了这一主张,早在1925年和1927年的德国刑法草案中,就体现了这一思想,而在1973年10月施行的德国新刑法第35条第1项更是明确规定:“为避免自己或自己之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者之生命、身体或自由现所遭遇他法不可避免之危险,所为之违法行为,不构成责任。行为人依其情况,如其自行招致危险,或具有特别法律关系等情形,可期待其经历危难者,本项规定不适用之。”对此,日本刑法学界持不同看法,其通说将期待不可能解释为一般的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因为“立法者及其实定法都不是万能的,实定法不可能没有遗漏地规定了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尽管没有法律的规定,但从具体情况考虑缺乏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不管是故意犯或者是过失犯都应承认阻却责任。”[8]此外,以期待可能性之缺乏否定责任,使不幸的被告人从责任的羁绊中解放出来,亦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公理,不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故“期待可能性不存在为理由否定刑事责任的理论,不是基于刑法上的明文,而应解释为所谓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9]昭和3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所作的一个判决中,亦有这样的判词:“以期待可能性不存在为理由,而否定刑事责任之理论,并非仅依据刑法上的明文规定,而应解释为系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故原审判决未明示其法条上之依据,而将其根据求诸条理,虽此种理论之当否另当别论,但不能谓之违法。”[10]

    关于上述争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同样存在,如否定论者提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将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司法信用不高的我国,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刑法的弱化并不是最主要的问题,容易导致罪刑擅断是最现实的问题,这是非常可怕而必须坚决杜绝的。{5}而肯定论者则指出:否定说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考虑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问题,认为只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阻却责任情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奠定在立法本身已自我圆满信念基础上,过于信赖了立法者的技术与能力。然而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时,其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犯罪行为无遗漏地得以详尽规定,至于阻却责任情形并不是立法者注意力所在。{6}值得注意的是肯定论者在主张期待可能性超法规适用的同时,亦强调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素质,认为应从严适用。这里所谓“从严”,应理解为程序上的从严控制,如过去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类推的限制性规定,现行刑法关于酌情减轻处罚的控制等立法例,可作为设计期待可能性超法规适用的参考。
    (二)期待可能性的标准
    所谓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是指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就是在具体案件中究竟以什么为根据来评判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从而得出责任的有无与大小的判断。由于涉及到如何具体认定期待可能性有无及大小的操作问题,引起的争论亦较激烈,见解各异,归纳起来大体包括:行为人标准说或曰个人标准说。主张应以行为人的自身能力,以及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分析评价其在伦理上,道义上是否值得非难,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平均人标准说,或曰社会标准说。主张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根据社会平均认识能力和认识可能来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法规范标准说,或曰国家标准说。该说是对前两种学说的否定,认为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既不能在行为人中,也不应该在平均人中去寻找,其标准应建立在国家的法律秩序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期待行为人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要求作为标准。
    我国学者大多对法规范标准说持否定态度,对前两种学说各有不同的肯定,也有人提出综合标准说,认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应兼顾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对于如何兼顾,亦有不同看法。有人主张以行为人标准为主,兼顾平均人标准,也有人主张以平均人标准为主,兼顾行为人标准。还有人提出,首先要兼顾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在少数情况下,也要参照国家标准。理由是虽然从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来的追求看,行为人标准说较妥当,因为创立期待可能性的目的是想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的恶劣环境中的人从刑事惩罚中解救出来,但是,如果贯彻行为人标准说,结果会是理解一切,就允许一切,使责任判断成为不可能,并且随意性太大。故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的、个人的事实为基础,再根据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平均人标准进行判断,这样才能兼顾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同时,正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所说:由于行为人不是孤立地生活的,而是生活在一个被确定设立的社会之中和一个被确定设立的国家之中,这就使得行为人必须接受某种强制和不能减轻对这种强制所承担的责任。所以,在某种情况下,也应以国家标准认定有无期待可能性。{7}上述分析有其合理性,不足之处在于参照的标准太多,容易引起判断上的混乱和无谓的纷争,并可能导致适用中的不统一。本文的看法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的提出是缘于特殊的个案,并且其目的是想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的恶劣环境中的人从刑事惩罚中解救出来,则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自应以行为人标准为依据,只有当采用行为人标准确实明显有违社会一般正义时,才可考虑平均人标准。至于国家标准,原则上不予考虑,但并非完全排斥,即当行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可以通过国家标准进行判断,如有人所列举的,战争中的士兵,并不应该对他们因为恐惧死亡而开小差的行为予以免责。
    三、期待可能性的借鉴
    在国内,由于受前苏联刑法学说,特别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对期待可能性理论未引起重视,基本上很长一段时间无人问津。只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才有为数不多的文章论及于此,或在一些研究外国刑法的著作、教材中偶有涉及、介绍。2002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从重视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角度,将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列入当年年会的一个主要议题,由此展开了一次集中的讨论。但总的来讲,该项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讨论主要停留在对国外现有研究成果的认识、分析、评价等方面。从目前总的认识来看,学者们对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看法是一致的、肯定的。引进的理由除了对其价值判断的肯定外,不少学者还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寻找理由,如有人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将因其能够科学检验行为人罪过之有无而对我国刑事司法做出重要贡献。在我国刑法中一直存在着如何科学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一难题,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但如果引进期待可能性,则可根据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来证明行为人罪过的有无,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如果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竟不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选择了实施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反社会性,存在主观罪过。反之,如果不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只能如此,说明其失去了意志自由,罪过也就不复存在。{8}所以张明楷教授认为: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检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是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实务上的最重大意义。[11]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虽然人们都认为应该引入该理论,但在具体问题上则存在众多分歧,这些分歧除了前文所涉关于判断标准的争议,关于能否超法规适用的争议,以及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地位之争外,较多的集中在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联系上。肯定论者认为,虽然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中未见明文宣示,但在一些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比如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关于紧急避险、不可抗力、胁从犯的规定,以及分则的有些规定等。否定的意见则指出,我国刑法某些条款是否隐含了期待可能性,应在读懂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条款立法旨趣的分析而得出。如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乃是因为法律拟制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而适用期待可能性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其无责任能力本身就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无须再以其对行为缺乏辨别、控制能力而无法期待其为适法行为来解释。又如紧急避险在我国是法定的合法行为,而期待可能性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问题。在有的国家,如德国刑法中,对紧急避险的定性采取二分法,即在保护较大法益损害较小法益时,紧急避险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在两种法益的价值相等时,紧急避险属于责任阻却事由。在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时,由于本来就不具有违法性,自然就不成立犯罪,此时根本就无需用无期待可能性来解释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在作为责任阻却事由时,紧急避险具有违法性,但此时不能期待行为人采取其他方法来避免危险,因而阻却了责任,因此期待可能性不是一概用于紧急避险的任何情形,而是仅适用于紧急避险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当然就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虽然紧急避险是法定的合法行为,其合法性本来就是免责的理由,与期待可能性无关,但我国刑法同时又规定了避险过当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减轻责任,可以理解为此时期待行为人不采用过当避险的方式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作为部分阻却责任事由是成立的。至于不可抗力则是由于身体上的强制造成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事由,而期待可能性解决的是精神强制的问题,等等。分歧颇多,见解各异,不一一述及,总而言之,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理论魅力,将之引入我国刑法中,将导致我国刑法学犯罪论基础理论的一场革命,可以解决刑事司法中很多的疑难案例,故需要我们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82页。
    [2]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86页。
     [3]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有荣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序章第4页。
    [4]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5]
[日]大冢仁:《刑法论集》(1),有斐阁昭和53年版,第240页。
    [6]
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页。
    [7]
黄丁全:《论刑事责任中的危机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8]
[日]内滕谦:《刑法总义总论》(下),有斐阁1991年版,第1103页。
[9]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91页。
[10]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03页。
[11]
张明谐:《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①即所谓的"癖马案"。该案被告系一名马车夫,受雇驾驶一辆双辔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尾绕缰并用力下压的癖习,此举极易造成马车失控而引发事故,被告就此向雇主提出更换此马,然雇主拒绝采纳,并以解雇相威胁,迫于无奈,被告只得屈从。某天,被告驾驶该辆马车上街时,癖马恶习发作,以马尾绕缰并用力下压,被告虽极力拉紧缰绳制御,但未能奏效,马车失控狂奔,最后将一路人撞倒骨折致伤。案发后,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检察官遂提起上诉,案件移至德意志帝国法院,帝国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上诉,理由是:要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责任,仅依据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之习惯并可能导致马车失控伤人还不够,还必须考虑被告人基于此认识而向雇主提出拒绝驾驶此马为必要条件。然而事实上无法期待被告人不顾失去工作的危险而拒绝驾驶此马,故被告人不应负过失责任。(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474页。)
    ②参见武玉红《评说期待可能性》、张亚军《期待可能性理论刍议》。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第519页。
    {3}参见游伟、肖晚祥《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哲学伦理基础》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
    {4}参见武玉红《评说期待可能性》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420页。
    {5}参见李立众:《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期待可能性》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0页。
    {6}参见郑丽萍:《我国刑法理论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之吸收和借鉴》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页。
    {7}参见周光权:《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477页。
    {8}参见李立众《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期待可能性》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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