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刑法典从清代到现在有哪些 目前的"刑法典"有几部

作者&投稿:俟海 2024-06-30
中国在1949年到1979年没有刑法典的年代是如何打击犯罪的?

在中国内地社会主义刑法史上,具有真正刑法典意义上的分则规范,初见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中国内地第一部刑法典。内地现行的刑法典分则,即在这部刑法典分则的基础上形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内地刑法分则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刑法(又称新民主主义刑法)的有关立法内容。革命根据地的刑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制定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实行专政的一切刑事法规的总和。在革命根据地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在刑事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刑事立法具有直接历史渊源和重要借鉴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1979年7月1日内地第一部刑法典通过之前的30年间,内地刑事立法内容从性质上看,主要是刑法分则性的规范(当然,其中也渗透着不少刑法总则性制度),这些规范内容成为嗣后供刑法典分则起草、拟订而用的重要参考文献。为较为全面地把握内地刑法分则的来龙去脉,下面分若干个历史时期对内地刑法分则的立法沿革作一阐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刑事立法阶段
这一历史时期自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成立至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又可分为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刑法的萌芽阶段),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刑法的奠基阶段),抗日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刑法的重要发展阶段)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刑法在全国取得逐步胜利的阶段)这样四个阶段。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为维护工农民众的基本权益,镇压国内外敌人的破坏活动,即运用刑法这一锐利武器,同国内外反动势力及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为此制定了一些刑法分则性规范。例如,为了惩治土豪劣绅和贪官污吏,1927年制定了《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11条,其第1条确定了土豪劣绅的主要罪行,规定:“凭借政治力量、经济力量或其他特殊势力(如团防等),在地方有下列行为之土豪劣绅,依本条例惩治之:(1)反抗或阻挠革命者;(2)反抗或阻挠民众运动者;(3)勾结军匪蹂躏地方者;(4)杀害人民及纵火、决水、强奸、掳掠者;(5)压迫平民致人死伤或损失者;(6)苛索民财或假借名义敛财肥己者;(7)擅理民刑诉讼压迫平民者;(8)破坏地方公益者;(9)侵蚀公款者。”此外,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还对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侵害人权罪以及禁烟禁赌等方面的惩处办法,作了原则的规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制定的刑法分则性规范,主要见诸1934年4月8日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确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和主要罪行,即“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接着具体列举了各种反革命罪行,如:组织反革命武装及土匪侵犯苏区者,或在苏区内举行反革命暴行者;勾结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以武力进攻苏区者;组织反革命团体破坏苏维埃政权意图恢复反动统治者;携枪投敌或组织他人投敌者;投降反革命积极反对苏维埃和红军者(革命叛徒);以反革命为目的故意破坏苏维埃法令及其所经营的各项事业者;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革命机关进行破坏、暗杀、抢劫、放火或盗取国家机密者;以破坏苏维埃经济为目的,制造或输入假货币及公债券,故意扰乱金融者;假冒苏维埃、红军或革命团体名义,或伪造公私印章、文件,进行反革命活动者;以文字、图画、讲演进行反革命宣传者,以及对上述罪犯的藏匿者和协助者,皆以反革命论处。此外,苏区制定了《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中央苏区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训令、保护山林条例和红军惩罚条例等刑事法规。
抗日战争时期的刑法,是新民主主义刑法的重要发展阶段,主要刑事法规有: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以及1941年12月18日《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治条例》、1941年7月15日《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条例》,1942年10月15日《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等等,分别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及其处刑办法。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解放区人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取缔反动组织、镇压反革命罪犯的刑事法规。例如,《辽北省惩治土匪罪犯暂行办法(草案)》具体规定了对各种土匪罪犯的处刑办法。1947年11月晋察冀边区《对破坏土地改革者的制裁问题》的布告,1948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规定:凡带头组织或勾结反动武装,对农民进行报复、倒算、杀害干部和农民,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农民利益者,处死刑;次要分子处劳役。1948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解散国民党、三青团、民社党、青年党及南京政府系统下的一切反动党派和团体,并收缴其反动证件,登记其各级负责人员”。华北人民政府1949年1月专门颁发布告规定:解散一切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其首要分子应即向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如拒不登记继续活动者,定予严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刑法奠定基础阶段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成立,中国内地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随即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立法权限方面,根据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组织政务院,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为执行政协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有权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在地方设立大行政区(1953年撤销),省(或行署)、县、乡各级地方政府。依照《全国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和政务院颁布的决议和命令,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最初几年的主要任务,是有步骤地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而创造条件,没收官僚资本的企业并把它改造成为社会主义国营企业,统一财政,稳定物价,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完成新解放地区的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活动,开展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以及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窃国家资财、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五反”运动。为此,根据需要与可能,先后制定了一批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还有各种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条款,对上述各种犯罪行为及其惩治作了规定。这里就几个重要的单行刑事法规的分则性规范内容作阐述:
(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于1950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提出:①对一切手执武器、聚众叛乱的匪众,必须坚决镇压剿灭,并将其主谋者、指挥者及罪恶重大者,依法处以死刑。②对以反革命为目的而杀害公职人员和人民,破坏工矿仓库交通及其他公共财物,抢劫国家和人民的物资,偷窃国家机密及煽动落后分子反对人民政府的一切活动,以及组织间谍暗杀机关,应彻底破获并逮捕其组织者及罪恶重大者,依法处以死刑或长期徒刑。③对怙恶不悛的匪特分子和惯匪,依法处以长期徒刑或死刑。④凡勾结、窝藏上述三项重要反革命分子而情节重大者,依法处以长期徒刑或死刑。
(2)1951年2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全文21条,主要内容包括:①确定了反革命罪的基本概念,第2条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②自第3条至第13条,分别列举了11项主要反革命罪行,即背叛国家罪、叛变或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或资敌罪、组织或参加特务组织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杀人破坏罪、反革命煽惑挑拨罪、反革命偷越国境罪、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罪、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罪等。③规定了各种刑罚,刑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④规定了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的条件是: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⑤确定数罪并罚的处刑原则: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3)1951年2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规定了对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财产依法没收的处理程序。
(4)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为防止不法地主的破坏活动,该法作出以下规定:①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②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凡侵犯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为了惩治不法地主的犯罪活动,使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正确掌握量刑标准,在实行土地改革的各大行政区的军政委员会,先后颁发了惩治不法地主的单行条例,如1950年9月19日《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同年11月15日《西北军政委员会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11月16日《中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12月13日《西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上述条例的内容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以下各点:①凡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以下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当众悔过(或当众警告)、劳役、或处以一年以下徒刑(中南区规定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以出卖、出典、赠与、假卖、假典、假分家等方式,分散转移隐瞒土地财产者;在减租期间,以不法手段,夺佃、抽房,致使农民遭受损失者(西南区规定:非法索取依法应废除的解放前的欠租欠债者,以恐吓利诱等手段胁迫农民明减租而实不减者,向农民预收或抢收地租者,隐藏或否认已收之押金或故意拖延不退押金者);拆卖房屋者;砍伐森林者;杀害或故意饿死耕畜者;破坏农具或农作物者;故意荒废土地者。②凡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中南区规定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造谣惑众,挑拨农民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致发生严重影响者;以不法行为,组织假农会或假借农会组织,径行减租退押及分配土地,或篡夺操纵乡村政权者;挑拨离间,制造农民内部纠纷,引起宗派斗争,致人民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者;以金钱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贿赂引诱他人,包庇其不法行为者;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侵夺农民已获得之减租退押利益及分得之土地财产者。③凡企图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中南区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华东区规定处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西北区规定处死刑或五年以上徒刑:为首组织土匪武装或勾结匪特武装,反抗人民政府,杀害农民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者;为首组织或利用封建迷信团体,实行暴动,杀害农民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者;狙击或暗杀农民及工作人员,因而致重伤或死亡者;以爆破放火等手段,烧毁房屋粮食,破坏山林或水利建设,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者。
(5)由政务院通过、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于1952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基本内容是:①规定了贪污罪的概念。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条例》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适用本条例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者,应追缴其违法所得财物,并酌处罚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得参照本条例予以刑事处分或没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②确定惩治贪污罪犯的政策原则。即要贯彻执行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③规定了多样化的刑罚,便于灵活掌握。刑种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劳役、管制,以及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按贪污数字多寡分为四个等级:一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二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为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至四年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四为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除刑罚给予行政处分。
除上述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还制定了其他刑事法规;在许多非刑事的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刑法条款,内容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犯罪,渎职罪等方面。举其要者:(1)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法规。1949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届各界代表会通过《关于北京封闭妓院的决议》,规定集中所有妓院老板、领家、鸨儿等加以审查处理。罪大恶极者依法惩处。没收剥削妓女的财产作为救济妓女之用。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公布了《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依照这一法规,西南军政委员会于同年7月制定了《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和《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西北军政委员会也颁布了《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2)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规。其中关于放火失火罪的法规,有1950年4月《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严防火灾的命令》,1951年12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护林防火的指示》,1952年3月《政务院关于严防森林火灾的指示》,1953年3月《林业部关于护林防火的指示》等。关于破坏交通设备罪的法规,有1950年3月《西北军政委员会为加强保护电讯设备令》,1950年10月《东北区电信线路保护条例》,1950年11月《东北人民政府关于爱护保养铁路电信等交通命脉严禁破坏偷盗的布告》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规,有1949年9月《北京市交通管理暂行规则》,1950年2月《铁道部关于消灭事故保证行车安全的命令》和1950年7月《铁路奖惩暂行条例》,1950年4月交通部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1953年7月《修订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有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法规。其中关于走私罪的法规,有1950年1月《西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4月《海关总署关于解放区与待解放区货运管制办法的批示》,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1年4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1951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对于走私行为情节重大人犯的处理原则》,1952年6月《海关总署关于逃汇套汇案件应作为走私案件处理应行注意各点的命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各级司法机关对海关总署所提处理走私案件的意见应遵照执行的通知》。关于投机倒把罪的法规,有1950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0年11月《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3年11月《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法规,有1950年1月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同年12月《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屠宰税暂行条例》,1951年1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等。关于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法规,有1951年3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1952年10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特别是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共11条,根据各种犯罪情节,具体规定了量刑幅度。(4)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法规。其中关于侵犯他人民主权利罪的法规,有1950年3月24日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1950年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立法制观点维护革命秩序认真执行保障人权的通令》,1952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禁止滥检查信件妨碍“人民通信自由”的通令》。关于拐卖人口罪的法规,有1952年4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认真处理回乡转业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1953年3月《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关于诬告陷害、报复陷害罪的法规,有1950年12月《西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1953年5月8日政务院批准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规定“诬告”与“误告”的界限)等。(5)有关惩治妨害婚姻家庭罪的法规。其中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规,有1951年5月24日《华东军政委员会为贯彻执行婚姻法保障人权的通令》,同年9月26日《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关于重婚罪的法规,有1950年10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1953年6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处理重婚、纳妾、童养媳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的复函》,同年12月22日《法制委员会对中南政法委员会关于在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法规,有1952年4月22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认真处理转业建设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6)有关渎职罪的法规。其中关于泄露国家机密罪的法规,有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1951年6月政务院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上述各类法规,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建国初期在制定单行刑事条例、法规和非刑事法规中的刑事条款的同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0年也着手起草刑法的准备工作,并由法制委员会先后拟制了两个刑法草案,这两个草稿为以后正式起草刑法典作了必要的准备,起到了参考对比和启示作用。
3�社会主义刑事立法的初步发展及其被削弱和破坏阶段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宪法,标志着中国内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宪法的颁布,也大大推动了内地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自1954年冬起,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至1957年6月28日,已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该草案分总则、分则两编,共计215条;其中分则8章119条,8章的名称是: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婚姻、家庭罪;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自1962年5月开始,对刑法典草案第22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次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其中第二编分则共8章111条,8章的名称与第22次稿基本相同,只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罪”改为“危害社会安全罪”;“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改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改为“妨害管理秩序罪”。当然,条文的内容调整变动较多。内地第一部刑法典的第33次草案稿曾考虑公布施行,但因“四清”运动很快开始,接着又进行“文化大革命”,刑法典一直未能出台。
自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布至1957年以前,在刑法典起草工作进展较快的同时,其他各项单行刑事法律和包含有刑法规范的行政法规,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但这一发展趋势,自1958年以后,不仅没有得到继续加强,反而被逐步削弱。进入1966年5月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时期,社会主义法制横遭践踏摧残。

目前我国仅有一部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过79年、97年两部刑法。在79年到97年之间,一共颁布了二十四部单行刑法,为了保证刑法的统一性在97刑法颁布时将这二十四部单行刑法一并纳入,形成完整的刑法典。
所谓刑法修正案就是对现行刑法的不断修正,增加新罪名、删除过时的罪名,改变某些罪名的量刑等等。但是,在97年刑法颁布后不久由于当时的社会环境,骗汇、逃汇案件高发,所以才颁布《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其后,所有新增罪名都以修正案的形式加入刑法典。这也使得《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成为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单行刑法。

1、清代《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于1908年完成,但由于守旧派的反对,直到1911年1月25日才公布。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该律并未施行。它采用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刑罚制度和刑法原则。在刑法体例方面,分总则、分则两篇。

在刑罚制度方面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在刑法原则方面,采用了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妨碍国交、妨碍选举、妨碍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

2、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

《暂行新刑律》是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对《大清新刑律》稍加删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规,于1912年4月30日颁行,内容与《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

1912年3月,袁世凯发布命令:“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此处所指“新刑律”,即清末修律公布之《大清新刑律》。据此命令,北洋政府法部随即拟定《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等并删除暂行章程文》,并附列删除各章条目,经呈袁世凯批准,并通令各司法衙门遵行,是为《暂行新刑律》。

后1914年袁世凯阴谋复辟帝制,以“重典”威慑人民,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增设了一些罪名,并加重了原来的许多刑罚。此外,北洋政府还在1915年和1918年先后拟定了两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颁行。

3、国民政府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该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48章,387条。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经过修改的刑法,即所谓新刑法。其中总则编12章99条,分则编35章258条。

列举了诸如窃盗、杀人等罪名,并针对各罪内容特别规定。学说上一般把刑法分则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数部分;在个人法益方面又常再细分为生命、身体法益、自由法益和财产法益等。

原则上本法总则部分的规定适用於所有法律的刑事规定(其他法律的刑事规定称附属刑法,即刑法以外之特别刑法),在分则的部分则列举了基本的刑事处罚规定。

4、国民政府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标榜“从轻主义”,对一般轻罪的处罚比旧刑法规定的有所减轻,但对于所谓触犯反动统治秩序的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罚。

同时吸取了德、意、日帝国主义国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谓“社会防卫主义”和“主观人格主义”精神,宣称犯罪原因在于人的生理素质和心理因素,主张应以主观的犯罪动机,而不是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对所谓“内乱罪”以及“外患罪”、“杀人罪”、“强盗罪”等“危险极大”者,皆规定了惩罚“预备犯”、“未遂犯”和“阴谋犯”的条款。

特别增加了“保安处分”专章,对于所谓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险”的人,可以借口预防“犯罪”或“再犯罪”,实行“社会防卫”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处所。

5、新中国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在 1950 年,我国就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刑法大纲草案是对新中国各项法律的高度概括,是日后刑法修订的基础

6、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民国刑法

百度百科-暂行新刑律

百度百科-大清新刑律

百度百科-中华民国时期法规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
——纪念辛亥革命一百周年
作者:赵秉志
  一、前言
  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源远流长。五千年来,秉承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华大地上繁衍生息,历经数十个朝代,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明; 其间有起有落、有兴有衰,波澜壮阔、扣人心弦。一个民族的法律是民族历史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回眸过去,五千年的中华历史,既是一部文明史,也是一部法制史、刑法史。从“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到现代法治文明,从“德主刑辅”到“依法治国”,中华民族“立刑以明威,防患于未然”( 《旧唐书·刑法》) ,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中华法制文明。
  在中国五千年的发展历程中,1911年的辛亥革命因其推翻了没落的清王朝暨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并因此成为中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转折点。从此,中国各族人民克服重重磨难,逐渐走上了民族解放、人民独立、国家富强的康庄大道。也正是由此开始,中国刑法经历了由清末民初、民国政府到新中国的变革,实现了从传统刑法、近代刑法到现代刑法的历史性转变,完成了从理念到体系、从内容到技术的重大变革,建立起了理念先进、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内容科学的现代刑法体系。古人云: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回顾辛亥革命以来中国刑法变革发展的百年历程并总结其历史经验,对于深入把握中国刑法的历史命运和现实机遇,并进一步推动当代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与进步,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清末民初中国近代刑法之初创
  近现代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始于清末民初。这期间的主要刑法立法有清王朝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北洋政府1912 年颁行的《暂行新刑律》及之后的两次刑法修正草案。其中,1911 年《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成为中国刑法走上近代化道路的标志〔1〕,并成为中国法制从传统刑法向近现代刑法过渡的分水岭〔2〕。
  ( 一) 大清新刑律
  清朝末年,西方列强的入侵引发了中国的民族危机,内忧外患交织,清政府的统治岌岌可危。为了继续维护其专制统治,清朝政府甚至“考虑在另外的基础上组织政体的可能性”〔3 〕( P. 321)。在此背景下,变法成为清王朝末年的必然选择。
  1902 年,时任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衔会奏,建议从速修订法律,并保举沈家本主持修律工作,得到清政府的应允。沈家本认为,“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切要。”在修律过程中,他始终以制定新刑律为主要任务,并于 1907 年制定了《大清新刑律草案》〔4 〕( P. 294)。不过,由于沈家本的《大清新刑律草案》大量引进了资产阶级的刑法文化,草案的体例和内容较旧律变化极大,因而遭到了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的激烈攻击,他们称沈家本“用夷制夏”,违背了中国传统的礼教与民情〔4 〕( P. 311)。由于反对的声音太大,新刑律的修订工作被迫延缓。
  不过,考虑到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旧律之删订,万难再缓”,作为过渡,沈家本奏请清政府同意,对《大清刑律》进行删改和局部调整,并且根据“总目宜删除也”、“刑名宜厘正也”、“新章宜节取也”和“例文宜简易也”的“办法四则”,于 1909 年 10 月 12 日编订成了《大清现行刑律》,并于 1910 年颁行〔4 〕( P. 296 -299)。这部《大清现行刑律》在当时虽然只是一部过渡性的刑法,但它较之于旧律仍有两点突破: 一是删除吏、户、礼、兵、刑、工等总目,并将纯粹的民事性质的条款析出,打破了中国古代长期以来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立法格局; 二是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来的封建制五刑,并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使得刑罚更加人道〔5 〕( P. 95 -126)。
  而在删定现行刑律的过程中,《大清新刑律》的修订工作并未中断。为了适应世界法治文明发展的需要,清政府还从多种渠道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刑法作为参照,并且聘请了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帮同考订,易稿数四”〔6 〕( P. 17)。1911 年 1 月 15 日,清政府颁布了《大清新刑律》,议定 1913 年施行,但未施行,宣统皇帝就在辛亥革命的次年初宣布退位了〔7 〕( P. 352)。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 53 章,411 条,后附《暂行章程》。其中,总则共 17 章,88 条;分则共 36 章,323 条; 《暂行章程》5 条〔5 〕( P. 127)。尽管《大清新刑律》的最终颁布历经曲折,其内容也一改再改,但沈家本在 1907 年的《修订法律大臣沈奏修订刑律草案告成摺》中所阐述的“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惟一”、“删除比附”和“惩治教育”五个主张,仍基本得以保留〔1〕。
  客观地说,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大清新刑律》的修订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对于究竟是要“参酌各国法律”变革“义关伦常诸条”还是要维护作为“刑法之源”的礼教,清政府的态度前后矛盾〔8 〕( P. 86)。清政府 1902 年的上谕要求: “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 1909 年的上谕则称: “惟是刑法之源,本乎礼教。……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这使得在具体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对“无夫奸”和“子孙违反教令”应否入律争论不休,并且双方最终不得不相互妥协,将维护礼教的“和奸无夫妇女罪”纳入了新刑律的《暂行章程》5 条,而将有关“子孙违反教令”的“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规定不入律〔4 〕( P. 326)。
  不过,历史地看,由于沈家本修订《大清新刑律》是以德国、日本刑法为原型,奉行的是“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和“彼法之善者当取之”的原则,( 沈家本: 《寄簃文存》卷四。) 因此,与中国传统的封建刑法相比,《大清新刑律》仍然具有很大的历史进步性。这主要体现在: ( 1)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刑法范畴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2) 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实现了“总则为全编之纲领,分则为各项之事例”〔9 〕( P. 141 -150),“显属刑法体系史上空前的变化和进步”〔10 〕( P. 332)。( 3) 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刑法原则。而其对重法、酷刑的删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教育等,则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4 〕( P. 332 -333)。( 4) 以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为主刑,褫夺公权、没收为从刑,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大清新刑律》第 38 条) ,“死刑非经法部复奏回报,不得执行”( 《大清新刑律》第 40 条) 。同时,在罪名方面,删除了封建刑律中的“八议”、“十恶”等名目,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是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总之,《大清新刑律》是对中国古代刑律的一大突破,也是中西方刑法文化融合的产物,因此被称为中国刑法史上“古今绝续之交”的集大成之作,并为后世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11 〕( P. 228)。
  ( 二) 暂行新刑律
  1911 年的辛亥革命一举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也让《大清新刑律》胎死腹中,使其虽然颁布但未能施行。不过,《大清新刑律》的历史使命并未因此而终结。1912 年 3 月 10 日,袁世凯在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的当天,即以《临时大总统令》指示: “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以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 新刑律即《大清新刑律》——笔者注) ,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7 〕( P. 371)1912 年 4 月 30 日,在对《大清新刑律》予以直接删改的基础上,北洋政府颁布了《暂行新刑律》。
  《暂行新刑律》除了删除《大清新刑律》中“侵犯皇帝罪”一章和《暂行章程》5 条外,主要是把《大清新刑律》律文中的“帝国”、“臣民”、“复奏”、“恩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词语改为“中华民国”、“人民”、“复准”、“赦免”等,同时还增加规定了一些反动内容,如专设“妨害国交罪”一章,严禁广大人民进行反帝爱国活动〔6 〕( P. 18)。此外,袁世凯政府还于 1912 年和 1914 年针对《暂行新刑律》颁布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大大加重了原定刑罚。
  尽管对于《暂行新刑律》究竟是北洋政府颁布的还是南京临时政府尚存在不同观点,但毫无疑问,《暂行新刑律》的删修工作是由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主持进行的,而伍廷芳的呈文是经孙中山同意后咨送参议院议决的。因此,《暂行新刑律》的颁行实际上是因为孙中山当时仍然面临着国内外反动势力的强大威胁和来自同盟会内部的妥协倾向的压力。为了保住“民国”形式,孙中山被迫在其他方面作出了妥协和让步,他对待清朝法律的态度也因此发生了转变〔12〕。而北洋政府基于自身政权的统治基础以及现实形势的需要,既想对满清刑律中的礼教纲常予以保留,也需要做出适应新形势的变化〔13〕。因此,《暂行新刑律》是孙中山与袁世凯之间斗争的妥协产物,其历史局限性也显而易见。
  ( 三) 两次刑法修正草案
  1912 年颁行《暂行新刑律》之后,北洋政府考虑到该法的过渡性,遂于 1914 年法律编查馆成立后,即着手对其进行修订。修正要旨有三,即“立法自必依乎礼俗”、“立法自必依乎政体”和“立法必视乎吏民之程度”。1915 年,北洋政府的《刑法第一次修正案》起草完成。该草案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 55章、432 条。其结构、章目与《暂行新刑律》相比,变化不大,只是在总则中增加亲族加重一章,在分则首次增设侵犯大总统罪一章,并增加私盐罪一章〔14〕。《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这些改变是当时袁世凯所强调的“以礼教号召天下,重典胁服人心”的体现,是一种政治需要的体现。它较之于《暂行新刑律》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最终,这部刑法修正草案因袁世凯宣布恢复帝制而被搁置。
  袁世凯政府垮台后不久,鉴于社会形势的变化,且当时的《暂行新刑律》内容陈腐不堪,不同时期颁布的特别法众多,导致法令体系繁杂,为此,北洋政府改定法律馆于 1919 年在《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
  基础上编成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该草案仍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 49 章、393 条。与该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相比,《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确定了从新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二是采用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新立法例; 三是克服了《暂行新刑律》和《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缺陷并弥补了其不足; 四是改删《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侵犯大总统罪”和“私盐罪”两章。
  因《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参考了西方晚近的立法例,大量移植了较符合当时潮流的西方法律制度和内容,“其修正内容,对于学说、法例,既概取其新,而习惯民情,则兼仍其旧,准酌至善,采择极精,诚为一代法典之大观也。”〔15〕因此,被认为“实较前有显著之进步,为民国以来最完备之刑法法典”〔16 〕( P. 903)。不过,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顾虑南京国民党政府未必首肯,该部刑法修正草案也终被搁置〔17〕。
  三、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立法及其发展
  在历史上,国民政府有广州、武汉和南京政府之分。在刑法史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 1928 年《中华民国刑法》和 1935 年《中华民国刑法》最为令人关注。同时期的共产党革命根据地也进行了不少刑法立法,这是新中国刑法的萌芽,其中有些立法后来成为了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基础。
  ( 一) 1928 年中华民国刑法
  1927 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仍然沿用 1912 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但同时任命司法部长王宠惠主持草拟刑法。王宠惠对北洋政府 1919 曾拟定但未颁行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详加研究,并略予增损后,编成了《刑法草案》〔18 〕( P. 188)。1928 年 2 月,国民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对王宠惠编订的刑法草案及其他委员具报的审查意见书一并进行讨论后,决议交付中央常委会审议。当时国民党政府法制局也就该草案及意见书存在的问题出具了意见书,呈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察改定,中央常务委员会即将该意见书交司法部核复。1928 年 3 月 10 日,经国民党中央讨论通过后,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 史称“旧刑法”) ,同年 9 月开始施行〔19 〕( P. 540)。在体例上,该刑法典分总则、分则两编,共 48 章,387 条。同年 6 月,南京国民政府还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条例》。
  在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立法中,1928 年《中华民国刑法》实际上只是民国此前十多年刑事立法实践的持续,是《暂行新刑律》和 1935 年《中华民国刑法》之间的过渡。其编次、章次、章名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并无大的差异。要论其进步之处,主要有二: 一是删除了“侵犯大总统罪”一章,从而向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方面又迈进了一步; 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故意与过失的概念方面吸收了当时最新的刑法理论和立法潮流〔14〕。但该部刑法典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如其关于通奸罪之“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的规定,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 而其对杀害尊亲属规定较一般杀人罪更严厉的刑罚,则是对传统伦理的过度尊崇〔14〕。这些都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
  ( 二) 1935 年中华民国刑法
  作为国民政府立法的一个过渡,1928 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实施后不久,即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一是刑法条文繁复,施行以后应各地请求,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作出许多司法解释,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二是由于时势的变化和刑事政策的变更,在刑法之外不断颁布各种刑事特别法虽然也能弥补刑法典之不足,但也造成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混乱; 三是随着《中华民国民法》于 1931 年的全面实施,刑法中体现传统重男轻女的宗族亲属制,与民法所规定的血亲与姻亲制存在矛盾。
  鉴此,南京国民党政府很快着手对 1928 年的刑法进行修订、补充。经过一系列讨论和审议,新的刑法典最终于 1935 年 1 月 1 日正式公布( 史称“新刑法”) ,同年 4 月还公布了《刑法施行法》,二者都于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新刑法仍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 47 章,357 条〔20 〕( P. 648)。这部新刑法也是我国最后一部资产阶级刑法典,它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的基本完结。
  与 1928 年的旧刑法相比,1935 年的新刑法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参酌历年国际刑法会议精神及最新的外国立法例,包括 1932 年波兰刑法、1931 年日本刑法修正案、1930 年意大利刑法、1928 年西班牙刑法、1927 年德国刑法草案、1926 年苏俄刑法等; 二是考虑了当时中国各地的司法状况,按照法官程度、监狱设备、人民教育及社会环境等状况,进行了相应的修正; 三是汲取了 1930 年国际刑法会议关于保安处分的决议,增设了“保安处分”专章〔14〕。不过,与 1928 年的旧刑法相同的是,1935 年的新刑法仍然十分注重宗法伦理,并因其特定的阶级属性而体现出一定的反人民性。如该法规定,对于直系亲属犯“侵害坟墓尸体罪”、“遗弃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等,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该法虽然规定了重婚罪,但由于国民党政府司法机关的判例认为: “娶妾不得谓为婚姻。故有妻复纳妾者,不成重婚之罪。”〔21 〕( P. 457)这使得新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也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而该刑法对“内乱罪”及其“预备犯”、“阴谋犯”的惩治,则具有明显的反人民性〔21 〕( P. 456)。
  ( 三) 共产党革命根据地的刑法立法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国共两党的合作多于冲突。在此期间,为了维护工农民众的基本权益,一些工农运动高涨的南方革命根据地通过当时有共产党人参加的执行革命统一战线的国民党省党部、省政府制定了不少惩治土豪劣绅的条例。这其中主要有: 1927 年 1 月,湖南省组成了有谢觉哉参加的起草委员会,制定了《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 1927 年 3 月,在董必武的领导下,由邓初民参加的起草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22 〕( P. 252)。在当时背景下,这些条例对惩治土豪劣绅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当时工农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坚决及时地摧毁一切反革命组织,严厉打击各种反动破坏活动。这一时期,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惩治反革命的刑事立法很多,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34 年 4 月) 、《赣东北惩治反革命条例》( 1931 年 3 月) 、《闽西承办反革命条例》( 1930 年 6 月) 、《闽西反动政治犯自首条例》( 1931 月 2 月) 、《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 1932 年 4 月) 等。这一时期,革命根据地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讲究斗争策略,“分清首要与附合”,实行区别对待; 对自首自信者施行减免刑罚和立功者受奖; 罪刑法定主义与刑事类推相结合;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 诬陷者治罪,废止肉刑〔22 〕( P. 261 -265)。这些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有力地打击了反革命犯罪分子,保护了革命成果。
  抗日战争时期,许多地方都出现了汉奸并严重影响了抗日活动的开展。为此,各抗日根据地政府纷纷制定了惩治汉奸的立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 年正式制定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 草案) 》。该草案共 13 条,明确规定了各种汉奸行为及其处罚。这对于准确认定和惩治汉奸,彻底肃清陕甘宁边区的汉奸分子,巩固边区的抗战成果,起到了重要作用〔6 〕( P. 27)。除此之外,抗日根据地政府还制定了有关盗匪罪、妨害军事罪与妨害公务罪、盗毁空室清野财物罪、破坏金融罪等的专门刑法。这期间,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抗日根据地还创造了一种新的刑罚制度———“死刑保留”,即对应判处死刑而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保留期间长短,根据具体情节,可定为 1 年至 5 年。如果经过了保留期限行为人没有再犯罪,则其“死刑保留”即为失效。这一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现行的死缓制度的萌芽〔22 〕( P. 301 -302)。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人民政府根据“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分别制定了有关危害解放区秩序的紧急治罪办法( 如 1946 年 6 月苏皖边区政府公布的《苏皖边区危害解放区紧急治罪暂行条例》) ,有关肃清土匪的治罪办法( 如《辽北省惩治土匪罪犯暂行办法( 草案) 》,有关镇压地主恶霸的条例( 如 1948 年 1 月晋冀鲁豫边区公布的《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 ,有关惩治战争罪犯的规定( 如 1947 月 10 月 10 日公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有关取缔特务组织的办法( 如 1949 年 3 月《北平市国民党特务人员申请悔过登记实施办法》,1949 年 3 月《关于登记内蒙古自治区域内反动党派人员的布告》) ,有关解散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公告( 如 1949 年 1 月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解散所有会门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 等〔22 〕( P. 313 -324)。这一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刑法立法创设了一个新的刑种———管制,1948 年 11 月《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在宣布反动党团解散之后,“对登记后的少数反动分子实行管制( 每日或每星期须向指定的机关报告其行动) ”。这时的“管制”是对某些不予关押的反革命分子,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行动自由,交由当地政府和群众加以监督改造的措施。这可以说是新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刑的雏形〔23 〕( P. 46)。
  总的来看,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刑法立法还比较粗浅,零散而不成系统,并且很多都是临时性的。但这些立法是新中国刑法立法的萌芽,其中有些规定经过实践的摸索、检验和改造后,后来成为了新中国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
  四、新中国 60 余年来的刑法立法及其改革
  1949 年新中国的成立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由此开始,我国先后经历了 1979 年刑法典的创制、1997 年刑法典的修订和 1997 年以来刑法立法的完善等三个重要阶段,构建了一个形式基本统一、内容相对完备、结构较为科学的刑法体系。
  ( 一) 1979 年刑法典的创制
  1979 年以前,新中国的刑法立法历经坎坷和曲折: 一方面,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主要任务是稳定政权、发展经济,法制建设没有被及时提上议事日程; 另一方面,十年“文化大革命”对新中国法制的毒害至深,也影响了刑法立法。因此,自 1949 年新中国成立至 1979 年刑法典通过之前的 30 年间,中国的刑法立法十分缺乏,只有少量零乱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为适应惩治反革命犯罪形势发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 1951 年 2 月 20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二是为配合土地改革运动,实行土地改革的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颁发了惩治不法地主的单行条例,如 1950 年 9 月 19 日的《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同年 11 月 15 日的《西北军政委员会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等; 三是为配合“三反”、“五反”运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1952 年 4 月 21 日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 年 3 月 11 月政务院公布了《在五反运动中关于商业户分类处理的标准和办法》等〔6 〕( P. 31 -37)。除此之外,这一时期的刑法立法还有一些包含刑事罚则的非刑事法律,如《消防监督条例》、《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等〔6 〕( P. 37)。
  显而易见,由于立法的零散、不完备,我国 1979 年以前的刑法立法还不成系统,刑法规范很不健全,刑事司法更多的是依靠政策。不过,这一时期我国的刑法立法也有一个优点,即立法的针对性非常强,任务很明确,这对于保证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同时也为 1979 年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1979 年颁布的刑法典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但事实上,早在 1950 年,我国就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从 1950 年到 1954 年 9 月,草拟了两部立法草案: 一部是 195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 157 条; 另一部是 1954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 初稿) 》,共 76 条〔24 〕( P. 136 -188)。后因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镇压反革命以及“三反”、“五反”等运动,上述两部稿子始终没有提上立法程序。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的通过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工作。同时,当年刑法典起草工作即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1954 年10 月到 1957 年 6 月 28 日,我国已草拟出刑法典草案第 22 稿,含总则、分则两编,共 215 条〔24 〕( P. 252 -281)。该稿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又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在第一届全国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因罗马法的发达和完备而自愿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2)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日耳曼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编纂的法典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属人主义不再适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研究同社会实际需要相结合,成为西欧大陆国家具有权威的补充法律。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普通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从而奠定了大陆法系的基础。
  (4)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西欧许多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的交往,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发展。首先在法国,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动力,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开创了制定有完整体系的成文法的模式。法国法典成为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楷模,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模式的确立。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德国法典成为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发展的时代的典型代表。
  (5)由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适应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并且由于它采用了严格的成文法形式易于传播,所以19世纪、20世纪后,大陆法系越过欧洲,传遍世界。


你是否需要了解?

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从皇权到人权的演变
答:在20世纪初的特殊社会环境下,中国近代法制开始艰难迈步。南京临时政府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政府的宪政活动与宪法文件、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主要法典的制定、国民党政权的司法制度等,是这一时期的复习重点。清朝法制在关外经历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以及由简单...

中国刑法的体系?
答:目前,法律快车已覆盖80余法律专业领域,为全国3000多个城市的法律需求者提供法律咨询 向TA提问 关注 展开全部 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而且,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表明,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理论本系,又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 建国初期,我国还没有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

中国近代史上为修律工作做准备而制定的刑法典是( )。
答:在对《大清律例》进衍改革之前,清朝颁布了一部过渡性的专门刑法典——《大清现行刑律》。该部刑法典虽然与以往的《大清律例》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且不具有近代意义。但是该部刑法典的制定为清末对刑律进行修订做了准备。故选B项。《大清律例》制定于清代。《大清新刑律》是在《大清现行刑律》...

清代有哪些刑法制度
答: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按照清朝定例的规定,若被刺人犯数年内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例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在清朝定例中,...

什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答:它采用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刑罚制度和刑法原则。在刑法体例方面,分总则、分则两篇。在刑罚制度方面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在刑法原则方面,采用了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

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答:隋唐的法律制度:1、篇章体例定型化,《开皇律》总结以往的立法成果,以《北齐律》为基础,调整了篇目内容,《开皇律》的12篇体例标志着中国古代刑法典的篇目体例经过从简到繁、从繁到简这一发展过程的完成,并使刑律篇章体例走向定型化。2、五刑法定化,《开皇律》删除了魏晋南北朝的残酷刑罚,把刑罚...

我国现有的最早一部法典是什么?里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唐律》是一部唐代刑法及其注释的汇编。它也是中国最古老、最完整的封建刑法典,共30卷。唐律指的是《永徽律》。在唐高宗时期,高宗指示他的同僚修订并完成了《永徽律》的十二章,这基本上是唐太宗时期《贞观律》的副本。此外,他们还对《永徽法》做了详细的注释,每一条都有详细的解释,并有自己...

谈谈对中国法制史的认识?
答: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

我国性贿赂犯罪立法的历史
答:我国刑法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两章共计38条,如把其它各章中的渎职犯罪加起来,就有50多个罪名。仅从这一点看,不但说明了新刑法比较彻底地改变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且反映了立法者对渎职犯罪的高度重视。另外,还规定了单位的渎职犯罪,这在国外刑法典中是没有的。 (2)我国渎职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新中国建立初期,用的是什么刑法?
答:。这两个稿本没有拿出来征求意见,也未进入立法程序。实际上,刑法典的正式起草工作,应是1954年宪法颁行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于1954年10月组织起草班子开始的。这个班子于1957年6月28日写出第22稿,于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稿,随后因政治运动的冲击而未能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