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有哪些刑法制度 清代刑法制度

作者&投稿:谈国 2024-07-01
清代刑法制度有哪些

  清代刑罚制度的发展

  (一)死刑种类进一步明确而且增多

  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临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枭首也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清初枭首刑的使用尚较为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示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枭首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在清朝定例中,大凡强盗、窃盗及所谓“江洋大盗”、京城及城郊的劫盗等,都规定应“枭首”或“枭示”。按照清朝的制度,女犯例不枭首。

  作为宋元以后的极刑,凌迟刑一直被各朝广泛地使用。清律之中,凌迟刑也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在《大清律例》中,除全部承袭明律规定的十三种凌迟罪名外,还陆续增加丁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业师、殴祖父母父母、狱囚脱监、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大清律集成》记载说:“凌迟者,其法乃寸磔之,必至体无残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直到清代末年,这种酷刑才被废除。

  (二)规定了迁徙、发遣等刑罚

  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迁徙介于徒刑和流刑之间,形式上与流行相近,但比流刑要轻。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服刑一版本犯,本犯如果情节较轻,遇赦还可以放还。

  (三)刺字、枷号等刑罚的适用范围扩大

  在清朝,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按照清朝定例的规定,若被刺人犯数年内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例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

  在清朝定例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枷号的刑罚。从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经常枷号示众。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则为三十五斤。[17]

  (四)流刑和充军等刑罚的适用更加明确

  清朝的三等流刑分别是: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流三千里,杖一百。清朝编纂的《三流道里表》还分别载明了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往的地点,按计程途,限定地址,以此来防止各省随意发配,处分不均。

  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均为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 (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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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刑罚制度的发展

  (一)死刑种类进一步明确而且增多

  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临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枭首也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清初枭首刑的使用尚较为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示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枭首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在清朝定例中,大凡强盗、窃盗及所谓“江洋大盗”、京城及城郊的劫盗等,都规定应“枭首”或“枭示”。按照清朝的制度,女犯例不枭首。

  作为宋元以后的极刑,凌迟刑一直被各朝广泛地使用。清律之中,凌迟刑也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在《大清律例》中,除全部承袭明律规定的十三种凌迟罪名外,还陆续增加丁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业师、殴祖父母父母、狱囚脱监、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大清律集成》记载说:“凌迟者,其法乃寸磔之,必至体无残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直到清代末年,这种酷刑才被废除。

  (二)规定了迁徙、发遣等刑罚

  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迁徙介于徒刑和流刑之间,形式上与流行相近,但比流刑要轻。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服刑一版本犯,本犯如果情节较轻,遇赦还可以放还。

  (三)刺字、枷号等刑罚的适用范围扩大

  在清朝,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按照清朝定例的规定,若被刺人犯数年内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例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

  在清朝定例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枷号的刑罚。从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经常枷号示众。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则为三十五斤。[17]

  (四)流刑和充军等刑罚的适用更加明确

  清朝的三等流刑分别是: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流三千里,杖一百。清朝编纂的《三流道里表》还分别载明了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往的地点,按计程途,限定地址,以此来防止各省随意发配,处分不均。

  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均为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 (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清朝初期及中期的刑事法律制度
1616年,满族首领努尔哈赤在关外建立后金政权,建元“天命”。1636年,皇太极改元“崇德”,正式称帝,改国号为“大清”。1644年,满清入关。1911年,满清王朝在辛亥革命的炮声中走向终结。
满清王朝在继承前代法制成果的基础上取得了许多新的成就,尤其是少数民族立法的发展,是清朝法制最为显著的成就。
一、法律思想与立法概况
1、法律思想-“参汉酌金”,由大臣宁完我提出。
2、立法概况-《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则例》、《蒙古律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少数民族法规。
二、刑事法律
1、犯罪
(1)维护君主专制集权统治,严厉打击反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
反逆罪,包含“谋反”、“谋叛”、“谋大逆”三种罪名。规定:凡犯谋反、谋大逆者,只要是共谋的,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以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十六岁以上,不论笃疾废残,皆斩;十五岁以下的男性亲属及所有的女性亲属,给付功臣为家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十一岁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凡犯谋叛者,只要是共谋,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
奸党罪,清朝除了沿用明朝奸党罪的条款外,还扩大了奸党罪的适用范围,严禁内外官员私相结交。
异端思想罪。
(2)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确立新罪名。
江洋大盗罪,乾隆时首次规定,指在滨海、沿江行劫客船点对点的行为。
兴贩与吸食鸦片罪:
雍正七年(1729年),清政府第一次颁布了禁烟令,规定:兴贩鸦片者照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众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邻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
嘉庆时,先后颁布了十余道禁烟法令,规定:凡吸食鸦片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
道光十九年(1839年),颁行《严禁鸦片烟章程》39条。该章程将走私鸦片行为作为首要打击对象;对兴贩鸦片行为、开设烟馆行为、栽种罂粟、制造鸦片行为均予以严惩;对于吸食鸦片的,亦予以惩治。
2、刑罚
(1)刑罚的发展变化
笞刑、杖刑,在刑具上统一为竹板,同时减少了刑数。
迁徙、充军、发遣。
死刑,继续分为绞斩两等外,每等又分”立决”和“监候”两类。
附加刑,刺字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刺字的部位,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刺面。刺字的内容包括事由和管束地方,并分别刺满汉两种文字。
(2)维护满人的刑罚特权

清朝末期的刑事法律制度 受西方列强的影响和逼迫,以及国内政治现实的考量,清末开始对《大清例律》等刑事法律进行修订。
1、修律的指导思想
(1)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
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刑法最为发达。而在传统的法观念中,刑、法、律三者的含义一般是相通的,在很大程度上也仅限于刑法而言;同时,列强对中国法律的指责,首当其冲的也是刑法。修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切要,乃先从事编辑”。因此,刑律的修订是整个清末修律的核心部分。
1902年,清廷下诏对《大清律例》进行修订:“中国律例,自汉唐以来,代有增改。我朝《大清律例》一书,折衷至当,备极精详。惟是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总期切实平允,中外通行,用示通变宜民之至意”。
(2)修律与研核法理结合
沈家本“法之修也,不可不审,不可不明。而欲法之审,法之明,不可不穷其理”。
(3)修律与促进法制文明结合
修律过程中,沈家本奏请删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减少死刑条款,禁革买卖人口和蓄养奴婢等恶习,改良监狱,以感化教育为宗旨,力图通过修律改变清廷法律落后与野蛮的现状,促进法制文明。
2、《大清现行刑律》
1904年5月15日,修订法律馆开始对《大清律例》进行删改与修订。1909年编撰完成《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颁行。为过渡性刑法典。
3、《大清刑律》(《钦定大清刑律》)
1906年开始起草,聘请了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协助起草。1907年8月编纂完成,1910年11月宪政编查馆完成审核。由于受到礼教派强烈反对和攻击,修订法律馆不得不将草案收回,再行修订。经修订后的《大清刑律》增加“附则”5条(即《暂行章程》)。1911年1月公布,并定于1912年正式实施。


你是否需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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