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犯罪的可能性,具体指什么? 都有哪些案子属于刑事案件?

作者&投稿:市杜 2024-07-01
构成刑事案件的标准是什么?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窃案

  个人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均立为刑事案件;惯犯作案或一个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

  (二)抢劫案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均立为刑事案件。

  (三)诈骗案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立为刑事案件。

  (四)敲诈勒索案

  以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均立为刑事案件。

  (五)侵占案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拒不退还的,立为刑事案件。

  (六)抢夺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八)伪造、贩运货币案

  伪造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或币量50张以上,贩运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的或币量在100张以上的。

  (九)非法买卖外汇案

  1、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骗购外汇案

  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闹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十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十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的,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十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象带等音像制品;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播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十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财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项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十七)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额债券犯罪案件;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三百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三百元或十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十八)毒品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 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立案。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其特征包括:(一)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二)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三)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四)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换言之,只要可能触犯《刑法》的案件,就属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利用国家暴力机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一种具体的司法行为的体现。具体的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等。

完整的应该是“期待可能性”,它是近年来我国刑法界所热衷的一个话题——起因在于对域外刑法理论的研习借鉴。考察期待可能性之机理实质,实为我国刑法通说理论中犯罪动机中一种反向类型,一个主观方面的酌定减免责情节。以犯罪动机的原理及功能,可以较为简洁清晰地解说期待可能性问题,且对司法运用亦具高度之可操作性。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的 历史 背景
期待可能性问题是我国刑法界近年来所关注的热点之一,其基本含义为考量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放弃该行为的可能性(有无期待行为人遵守法规范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理论起源于德国19世纪末期的“癖马案”,其大致案情为:一马车夫受雇于马车店,以驾驭马车为业——所驾驭的一匹马有以马尾缠绕并用力压低缰绳的恶癖(故被称为癖马)。马车夫曾多次将此情况报告雇主要求更换癖马,雇主不但不予更换反以解雇相威胁,无奈之下马车夫不得不继续驾驭该癖马。一天该马恶癖复发将尾绕缰并用力下压,马车失控狂奔将路人撞倒致其骨折,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该案经帝国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要确定被告人之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其曾认识到驾驭癖马可能伤及行人,还同时必须考虑能否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失业而拒绝驾驭癖马;而此种期待在本案中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故宣告被告人无罪。①
按通常的规范路径分析该案,就损害后果、客观行为、主体的一般资格和支配行为的主观心态等成罪基本条件而言,均能够符合即行为成立犯罪;但考虑到行为当时行为主体依附于特定环境之特殊因素,不作犯罪处断却更能照应普通民众之法感情,以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德国当代刑法学者耶赛克就该案的处理谈道:“作为马车夫的行为人,尽管知道在特定情况下马通常会脱缰奔逃,但行为人还是将马套上车,因为他担心若与雇主持不同意见将可能丧失自己的工作。在发生事故后,行为人被宣布无罪,因为对于行为人来说,‘不能期待他负有承担丧失自己的工作的义务’。”②
期待可能性理论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社会 经济 落后、民生艰难、失业率极高,客观上需要一种缓解矛盾的制度出口。“癖马案”的司法判决另辟蹊径所做出的无罪处理,因适应社会之急迫需要,故倍显生机与现实意义。期待可能性问题一经提出即受到高度关注,经学者们的不断 总结 完善,逐渐成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的通说。
“二战”后日本因战败而致国内经济、社会秩序乃至国民生活陷入极度混乱状态,为重建秩序大量颁布经济管制法令,因此为数甚多的违反经济管制法令的案件接踵而来。面对这种现象,此前已从德国传入日本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受到刑法学界关注并得到广泛深入研究;司法裁判官们基于基本的法感情,也热衷于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而宣告某些被告人无罪,并将该理论由过失行为扩大到故意范围,其影响甚至超过了德国。有学者对此评论道:“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乃司法实践上本于公平性、合理性,并在 法律 感情的驱使下的自发产物,因其具有填补国民与法律间所存嫌隙,提高法院威信及法律权威之功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刑事责任理论中之时代宠儿,并赢得危机理论的称号。”③但随着经济复苏及社会秩序逐步得以重新构建,民众生活境况日益好转,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司法适用逐渐受到严格限制。虽然并无史料显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衰落与人民生活环境改善之间呈必然关系,但从期待可能性产生运用之初期状况考察,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却是不可否认的。
二、期待可能性问题长期潜隐于我国刑法之中
目前在我国刑法界对期待可能性问题的讨论中,首先须澄清的问题是:在 中国 既往刑法之规定的框架下、在中国民众及司法者朴素的法感情中,所谓“期待可能性”问题是否曾经存在(不在乎是否有专业术语予以概括)?如果存在,那又是如何界定和处置的?搞清楚这类前提性的问题,对我国刑法是否需要引入或如何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实际上,类似于德国“癖马案”一类的案件甚至带有某种普遍性或规模化的现象,在我国长期更为严重的存在:煤窑老板强迫工人违章冒险下井挖煤, 企业 会计 被雇主逼迫做假账以偷税,妻子不堪虐待而致伤致死残暴的丈夫,单位领导强令职工造假以应付上级检查(公然提出的口号是:谁让单位过不去,单位就让谁过不去),被胁迫参加犯罪,等等。诸如此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可谓见惯不惊。
事实上我国刑法早已为防范其中一些管理者之恶劣行径作出了相应规制——1979年刑法第114条就针对“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责任人作出了定罪处罚规定(可适用于类似癖马案中的“雇主”);而对违章冒险作业直接引起严重后果的工人们,其实司法主流的方面更多是给他们以同情和关怀(一般都不可能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亦同样作此规定,而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更是专门为“强令者”设置了罪名及加重法定刑。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明文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受虐妇女杀夫案判处较轻刑罚。④这一系列与“癖马案”类似的情况及刑法处遇,一定程度彰显着我国刑法对恶意违法和无奈违法作出区别对待、对弱势群体宽宥处理的精神,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朴素法感情,其与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⑤所蕴涵的基本意义,可谓不谋而合。
然而,虽然多年来我们对与“癖马案”类似的案件进行着相似的处理,但毕竟期待可能性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正面和普遍性的承认。那么,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格局及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司法对案件予以出罪或从轻处罚的一般性依据又是什么呢?这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中国问题”。
三、我国学界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之观点评析
既然期待可能性问题在我国事实上早已存在,故借鉴德日刑法较为成熟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完善中国刑法学之理论体系及司法运用,必将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既如此,在犯罪论体系上 自然 应该为其辟出一席之地——一方面可以名正言顺体系化逻辑性地研究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司法能够无遗漏地以之完整地审视案件。然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上究竟是属于哪一层面、哪一类的问题?纵观学界观点,仍存较大争议。
有学者以期待可能性是行为人意志相对自由的反映为依据,推论出期待可能性是罪过的前提——两者各自相对独立而又须臾不能分离,是火与光的关系,期待可能性是判断主观罪过存在与否的客观标准之一。⑥该观点注意到了在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选择违法行为的某种“被迫性”,但以此认为行为人丧失相对自由意志从而无主观罪过,则与事实不符,亦与意志自由及主观罪过的本来意域相去甚远。实际上,虽然行为人在选择行为的动因上极度无奈,但却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的危害性质,并完全具备适当的能力加以控制,即有选择和掌控的余地;只是由于行为选择处于尖锐的利益矛盾冲突之中,法律考虑诸多因素对其作出合法选择不予期待而已。如果行为人果真无意志自由那就不属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而应直接划归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研究范畴。
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构成要素,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对其行为能力是有影响的。⑦这一观点背离了刑事责任能力之基本意域——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之长期、稳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所持续具备的一种基本调控能力;即使在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调控能力仍然同样存在,并不会减弱。仍以“癖马案”为例:该案中马车夫只是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客观上对马车的物质性操控能力降低,而非心理特征方面对行为之基本调控能力减弱;刑事责任能力仅仅只是在后一层面讨论问题——是对行为主体长期、稳定之心理特征的分析(并非是针对具体行为特定事件的掌控能力)。
有学者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罪过中故意、过失基本要素之外的评价因素,视为是一种消极出罪的要素: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罪过,包括(1)基本要素,即故意或过失;(2)评价因素、前提要素和消极因素(期待可能性)。⑧此论点注意到了期待可能性的规范意义,是借鉴德国刑法学通说性观点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于我国体系中定位所提出的一种见解。但这一主张不仅没有揭示出期待可能性法之谅解的缘由实质,且机械移植德国犯罪论体系中的特有概念,忽视了德国体系同我国通说体系之间的差异——添加所谓消极的犯罪构成的要素,同我国四要件式犯罪构成体系格格不入。
还有论者主张,应将期待可能性放在刑事责任理论中加以研究。⑨如果说是在德日刑法体系下,将期待可能性问题放在“责任”中研究,应该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但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则难以行得通。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研究的刑事“责任”与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是意义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主要是指成立犯罪后的处遇问题,而后者是指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期待可能性被认为主要涉及的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并非犯罪成立后的责任非难及具体处遇问题。
由上观之,我国刑法界诸多关于期待可能性之体系地位的解说,或多或少均存在不足,其主要症结在于未能准确揭示和把握期待可能性问题的实质。

基于刑事法定罪名的各项构成要件,以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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