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作者&投稿:郎松 2024-07-02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新闻屡见报端。根据我国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加之我国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处罚、惩戒机制,导致不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即便实施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仍是一放了之。社会公众对这样的现象,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基于对公众情绪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正及其评价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将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十四周岁附条件的下调到十二周岁。虽然此次修法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设置了许多前置条件,但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门槛,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圈已是不争的事实。
(一)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基本学说
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在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就存在着各类学说,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另一类是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主张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的学者,认为尚不具备充足的原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四方面的理由: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导致,未成年人本人所占比重不大。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推卸责任之嫌。二是基于伦理学的立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有违中国“恤幼”的传统,应当对青少年予以充分保护。三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需要,对未成年人应重在落实与完善相应的惩戒教育措施,而不是动辄施加刑罚处罚。单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未成年人犯罪圈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四是从标签理论来看,犯罪人的标签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当地行刑方式极易造成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并不能实际发挥监狱改造教育的功能。
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需求,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一是认为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过于陈旧,无法正确反映当代未成年人的发展现状。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具备相当的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在社会文化程度上,也已经具备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二是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与工读学校的最低入学年龄相匹配。三是随着各种媒介的刺激,未成年人接受的信息量与日俱增,其中包含的法制与社会理念已经使未成年人的法律认识和道德水平得到了提高。
在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观点的内部,根据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现方式的不同,又分为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和弹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主张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直接降低的方式实现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调整。主张设置“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现方式,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刚性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主张设置弹性条款,责任的判断应当更为具体化,绝对确定的年龄作为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并不充分。主张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不需要作具体规定,初步将其定为某一年龄左右,引入个案情节等影响因素,综合衡量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后逐步强化个案情节的重要性,弱化年龄的具体规定,直到完全废除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根据个案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二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其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两个阶段,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原则上认可其以年龄作为辩护事由,但控方可以通过证明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英国,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就可以不适用未成年人这一辩护理由。三是引入英美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具体而言,“恶意补足年龄”是指特定低龄化儿童在触犯刑事法律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或行为前后的恶意来推断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弥补对一定区间年龄段的个体差异化的忽视。司法机关通过针对个案收集所有能够体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所有事实材料,在个案的背景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搜集材料越全面得出的结论越客观。“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更好地做到了责任的个体化判断,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的合理。但恶意的判断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该说主张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具备引入该制度的基础。
司法机关通过针对个案收集所有能够体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所有事实材料,在个案的背景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搜集材料越全面得出的结论越客观。“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更好地做到了责任的个体化判断,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的合理。但恶意的判断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该说主张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具备引入该制度的基础。
主张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两派学者的争论可谓是针锋相对,讨论的焦点普遍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即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上。但由于当前的科技水平有限,无法准确地测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两派学者对此各执一词,但一直未出现压倒性的趋势。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明确了国家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新修正案虽采用附条件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有意识控制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入刑的可能性,但无可否认在立法者的角度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取得了胜利。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评析
主要从两方面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修改的合理性,一方面是结合未成年人群体的特点,分析是否存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据;另一方面是从刑事政策方面,分析是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1.结合未成年人群体特点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所处年龄阶段的特殊性,该类人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未成年人不论是身体还是心智都处在发育阶段,相对而言该类群体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是非观都尚未发展健全。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当下的未成年人因信息社会的复杂性,其智力水平要明显高于之前同龄人的智力水平。但笔者认为,首先,不能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证明信息社会的冲击使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得到了提高。未成年人接触信息数量的庞大或者信息内容的复杂,充其量只能是提高未成年人的信息处理能力或者接受能力,但这样能力的提升,并不能简单地作为判断智力水平提升的根据。其次,即便退一步讲,未成年人在信息社会冲击下,智力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但这也并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基于规范违反说的观点,犯罪是对规范真实性、有效性的否定。责任判断的根据在于社会对特定角色的承担者提出了各种期待,个人作为规范意识主体,破坏了这种期待。而这种规范的认知是需要良好的社会化的,良好的社会化,是指人在社会群体的交际活动中,逐步地发觉到社会对个人的责任要求和规则要求。高智力水平并不意味着社会化程度高。相反当代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接触较少,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主要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家庭和学校,更减少了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交流机会。未成年人与社会低交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较难理解和接受已存在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角色分配,具体体现为未成年人规则感和道德感薄弱。这样薄弱的规则感和道德感无法在关键时刻帮助未成年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此,即便是认同当下未成年人智力水平较高,但其社会化程度较低,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最后,即便认同当下未成年人智力水平明显提高,但由于人格尚未成熟,贸然采用刑罚手段规制其行为会产生许多负面效果。未成年人群体体现出强烈的可塑性特点,可塑性代表着未成年人更易于教育改造,但可塑性是一把双刃剑,未成年人既可能接受良好的教育改造,出现正向的发展,又可能因负面影响,在歧途中越行越远。例如,刑罚的附随效果中的标签作用。未成年人是非观、价值观较弱,其意志的改变易受环境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面对刑罚的标签作用,未成年人更容易内化认可,进而丧失原本的道德坚持,成为一个真正的犯罪人,背离社会规则的要求。第二,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惧怕权威。根据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米尔格莱姆在一项“服从实验”中得出的结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认知和学习世界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权威”。这样的社会心理作用则在未成年人群体上表现得更为显著。未成年人在自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前,对社会和世界的认知多是通过模仿和服从性尝试来获得的,因此在自我意识较弱的未成年群体中,“权威—服从”的观念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在面对严肃、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面前,未成年人更容易被教育和感染,进而改变之前错误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逾矩行为或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采用较为温和的方式惩罚和教育未成年人即可以达到较好的特殊预防效果,贸然使用刑罚方式有违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第三,未成年人对犯罪认知度低,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低。据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罪名主要涉及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五种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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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新旧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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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十一修正案改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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