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拐卖儿童案告破犯罪嫌疑人该怎样宣判 要整治拐卖儿童犯罪,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应严惩买方市场。有买...

作者&投稿:仉时 2024-07-01
拐骗儿童并且将·儿童故意遗弃造成伤害的怎么量刑

要看具体案情,法院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办理取保候审;阅读案卷,调取有利证据,查清案情,尽最大努力争取最低刑期或缓刑,以免错过最佳时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先报警!!构成犯罪的才会判刑,并且这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

收买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的存在,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社会强烈呼吁加大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在刑事政策的掌握和处罚上区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加重对儿童的保护。本文梳理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些特殊情形及其认定和处罚。



【最高法观点】

观点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对象)


【最高法观点】误以为 “两性人” 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相同,均为妇女、儿童。对于行为人误以为在生理上同时具有男女两性特征的“两性人”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拐卖“两性人” 的案件。关于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两性人”是否属于妇女。有观点认为:“虽然对两性人的性别判断是医学要回答的问题,但既然涉及到如何定罪,则应当从法学的立场加以考虑。在刑法领域,判断两性人性别的标准应与医学有所不同,对两性人在刑法中的定位不能单纯地依据其体内的染色体类型来判定,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虽然两性人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妇女,但既然行为人是将其作为妇女加以拐卖的,而且他(她)还具有妇女的某些特征,因此,将拐卖两性人的行为作为本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妇女,而不包括“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已满十四周岁的两性人而拐卖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两性人为女性而加以拐卖的,属于对象不能犯,仍然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状态,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未遂)。

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行为人明知被拐卖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两性人而收买的,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是,行为人误以为在生理上同时具有男女两性特征的被拐卖的“两性人” 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摘编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相关立法观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里的“妇女”指年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儿童”指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女儿童。妇女和儿童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被拐卖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行为人收买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目的。对收买人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观点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最高法观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修法精神: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与被收买的妇女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从修法精神来看,对这类案件应当严格把关。就具体案件而言,确实具有特殊情节的,方可适用。例如,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的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的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摘编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相关立法观点】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

关于对收买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收买人善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对收买人所收买的是妇女还是儿童,在量刑适用上作出了区分。

对于收买儿童犯罪分子,还需要具有“没有虐待行为”以及“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条件,才能按本款规定从轻处罚。这里所说的“没有虐待行为”,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同时善待儿童,不阻碍解救的收买者,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收买妇女犯罪分子,需要具有“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条件,才能按照本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所说的“被买妇女的意愿”,是指被买妇女以各种方式向收买人提出的愿望或者要求。“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买人提供路费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让被买妇女返回其原居住地。“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买妇女被拐卖前的居住地。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遭到拐卖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买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将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到自己的亲友家,这种情况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如果被买妇女自愿留在当地,并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收买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有关部门在解救工作中也应注意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对于自愿留在现生活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相关案例】

1.为私自收养而收买被拐卖儿童且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轻处罚——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其收买的儿童是被拐卖的,仍予以收买,并且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收买儿童的目的是私自收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可对其从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刑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2.明知其所收买的儿童可能系是被拐卖仍收买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李侠拐卖儿童、孙泽伟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其所收买的儿童可能系是被拐卖的,但仍不对于出卖方的身份进行认真核查即出资收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来源:最高法院发布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2月27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声明:资料来源于微信公号“法信”(ID:Legal_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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